(2014)沂南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水莲与董建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水莲,董建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孙水莲,女,汉族。被告:董建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树伟,男,汉族。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诉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公司员工。原告孙水莲诉被告董建成、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水莲,被告董建成之委托代理人郑树伟,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9时许,被告董建成驾驶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与界河线交汇处,与沿界河线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原告孙水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水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董建成所有,且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水莲医疗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5886.5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建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已为原告孙水莲垫付2000元治疗费。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应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9时许,被告董建成驾驶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与界河线交汇处,与沿界河线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原告孙水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水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董建成驾车未确保安全为由,作出被告董建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水莲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水莲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0321.1元(含被告董建成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2月2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多处挫伤。2014年3月4日,经原告孙水莲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孙水莲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鉴证为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水莲支出邮寄费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被告董建成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孙水莲提供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为农村居民,提供其丈夫李遵富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居住在沂南县城。原告婚后随其丈夫李遵富在城市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邮寄费单据、交强险保单、交通费单据、驾驶证、行车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房权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9时许,被告董建成驾驶小型轿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与界河线交汇处,与沿界河线由南向北向西转弯的原告孙水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水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被告董建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水莲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董建成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孙水莲提供其丈夫李遵富的户籍证明李遵富系城市户籍,原告孙水莲的户籍证明系农村户籍,婚后与其丈夫在城市居住多年,有结婚证、房产证、购房合同、工资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证明,确定其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孙水莲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1.1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5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孙水莲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水莲的医疗费10321.1元(含被告董建成垫付2000元)、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天)、护理费705.6元(70.56元/天/人×10天)、住院生活补贴费80元(8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车损4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127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314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705.6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150元)。剩余465.1元,由被告董建成(含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孙水莲负担72元,由被告董建成负担1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董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海审判员 刘焕宝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