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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一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富强与王会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强,王会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一重字第5号原告:王富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军歌,济宁市中舒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会岩,济宁市中舒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猛(曾用名王猛),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原告王富强与被告王会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会猛不服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岩、被告王会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强诉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经人介绍,2011年4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当货车司机,约定月工资3000元。期间被告支付报酬不及时,形成拖欠。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拖欠工资465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65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重审期间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垫付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被告王会猛辩称,原告受雇于我开货车,月工资3000元是事实,雇佣期间我与原告结算并按时支付了劳动报酬,不拖欠其工资。欠条不是我出具的,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会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查明被告王会猛曾用名王猛(户籍证明),认定其拖欠原告工资4650元事实,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会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富强工资4650元。判决书送达后,王会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任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经人介绍,原告王富强于2011年4月起受雇于被告王会猛,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为被告驾驶豪运牌自卸货车(车牌号鲁H×××××),拉运渣土。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至2012年9月,双方终止雇佣关系,并对王会猛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双方争议事实:被告王会猛是否拖欠原告雇佣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王富强主张,雇佣期间被告王会猛支付报酬不及时,终止雇佣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劳动报酬4650元。为此,提供一份欠条予以证明,欠条内容:“今欠王富强工钱共计4650元,肆仟陆佰伍拾元整。王猛2011年9月24日号”。经质证,被告王会猛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否认欠款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书写内容和签名予以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000元。2014年4月4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平直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为:《今欠》条中的内容和签名字迹是王会猛书写。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其效力。被告王会猛以其文化程度低,其签名容易模仿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雇员提供劳动服务,雇主应当支付报酬。2011年4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驾驶货车,提供劳动服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王会猛书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采信其证明力,对被告王会猛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6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会猛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偿付责任,并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650元,承担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偿付原告王富强劳动报酬465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会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芳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