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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被告裴某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同年12月5日在平顺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12月17日两人举行了婚礼仪式。于2012年9月5日生育女儿裴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挣的钱全部一个人享用,至今两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因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裴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某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思想产生隔阂,原告遂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对彼此有较深入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误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多一份宽容和忍让,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琚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