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隋秀芳、白景全与董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芳,白景全,董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643号原告隋秀芳,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住九台市。原告白景全,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生,住九台市。被告董保平,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秀芳、白景全诉被告董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秀芳、白景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保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董保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白景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白景全及隋秀芳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董保平和白景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隋秀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保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万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董保平在其责任范围内支付,金额为3827.4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共计8075.2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二原告财产损失16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董保平承担。被告董保平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董保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白景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白景全及隋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保平、白景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隋秀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董保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原告白景全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198.49元,一级护理1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隋秀芳受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90.45元,二级护理10天。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9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保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32**挂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同方向行驶的白景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白景全及隋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系农民,故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隋秀芳、白景全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4026.32元(1760.5元/月×1个月+28天×80.94元)、护理费3380.72元(28天×120.74元/天),维修费490元,共计17897.04元;二、被告董保平赔偿原告隋秀芳、白景全医疗费5888.94元、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共计7288.94元的50%,即3644.47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董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