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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善珍与蔡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善珍,蔡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338号原告唐善珍,居民。被告蔡兆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唐善珍诉被告蔡兆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兆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珍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蔡兆光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迎宾大道东方明珠城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转弯进入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和沭阳县中山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527.0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兆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善珍无责任。原告在鉴定前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7313.85元已经法院处理。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72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兆光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次诉讼中应减去已赔偿的费用。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蔡兆光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沭阳县沭城迎宾大道东方明珠城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唐善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唐善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兆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善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致沭阳县人民医院、沭阳县中山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曾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7313.85元。2014年9月2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36天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4100元,该案诉讼余额原告自愿放弃。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善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手术治疗后骨折愈合,对左下肢功能无明显影响(未达10%),不构成交损伤残等级。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手术后内固定治疗,存在骨折延期愈合,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270天、90天、60天为宜。另查明:原告唐善珍系城镇居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兆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应根据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诉讼的误工费确定为22019.08元、护理费确定为5081.33元、营养费确定为432元、交通费确定为8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善珍的误工费22019.08元、护理费5081.33元、营养费432元、交通费80元,合计276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180.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唐善珍负担780元,被告蔡兆光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蒋大勇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