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弓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军诉田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田立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弓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孙军,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田立楠,女,1975年1月2日出生。原告孙军为与被告田立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孙军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田立楠的银行账户。原告孙军、被告田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做生意急用工程款,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在2011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立楠辩称:原告属于非法放高利贷,其借给被告的款项利息为六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被告借款时原告就从借款本金中扣除4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5,8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200.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5日止,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108,000.00元。原告非法取得的利息74,400.00元,属于非法所得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高额利息抵顶此笔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田立楠在原告孙军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2日,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军与被告田立楠系民间借贷的相对方,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65,800.00元并已经支付利息108,000.00元的抗辩理由,虽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军欠款70,000.00元。被告田立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田立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素梅代理审判员 沈珺瑛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琳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