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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张崇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9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426-0。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XX。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6844-9。法定代表人:张崇潮。被告:张崇潮。被告:张福花。被告:张福金。被告:沈上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利公司”)、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好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崇潮、被告张福金、被告沈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利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5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好多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好多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分别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均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为被告好多利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而将要或已经与被告好多利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上述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600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好多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7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多利公司以其坐落于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号】作为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好多利公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签订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好多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因被告好多利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好多利公司提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但被告好多利公司拒绝偿还,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截止2013年11月19日利息、逾期息、复利为312985.4元,之后利息、逾期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崇潮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福花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沈上光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福金在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如果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86号】所得价款在1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5月8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3年7月21日起以未付清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崇潮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福花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福金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沈上光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的事实;10、《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好多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提供抵押的事实;11、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好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崇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份,现资金紧张,希望同银行调解,延期偿还,同时复利不应支持。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福金、被告沈上光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没问题、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份。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福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好多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崇潮、被告张福金、沈上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均无异议。被告张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被告好多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5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多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好多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好多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若好多利公司发生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好多利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9日足额向被告好多利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好多利公司仅支付完毕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分文未偿还。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各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好多利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如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7日,被告好多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好多利公司名下位于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号】,担保范围为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与好多利公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好多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好多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借款现已逾期,原告也已主张50%的逾期罚息,本院酌情对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好多利公司在原告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好多利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物作为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好多利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对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16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标路5号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2-17**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1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78元,由被告温州市好多利皮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崇潮、张福花、张福金、沈上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