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东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府前街1号西区**号。法定代表人:苟军松,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綦建成,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义和镇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和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和镇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解除劳务公司承包经营者吕东洲在义和镇政府的30万债权的查封并不知情,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偿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30万元工程欠款虽然包含在(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号判决)所主张的25项的工程欠款中,但是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265万元,3号判决认定了其中的118万元,剩余144.5万元3号判决并没有认定。再审申请人对3号判决进行了上诉申诉等救济途径,但最高法院以一个案子不能重复发回重审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再审申请人应到基层法院另行立案起诉。因此,原判决以涉案的30万元工程款已经在3号判决中予以主张,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偿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义和镇政府口头陈述意见称:1999年河经初字第485号案件中,义和镇政府为原告,吕东洲为被告,义和镇政府申请了财产保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以(1999)东河法经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吕东洲在义和镇政府处的债权,查封以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法院又依法下发书面裁定,解除了30万元的债权保护措施,并没有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失。再审申请人以财产保全和解除财产保全均不知情,影响了工程款支付为由逐级诉讼,其实该案在1999年已经结案。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0年1月6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以义和镇劳务公司经营者吕东洲不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还银行贷款为由诉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1月6日作出(1999)东河法经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义和镇劳务公司经营者吕东洲在义和镇政府处的债权30万元,2000年12月20日,该院已依法解除对30万元债权的查封,且义和镇劳务公司认可涉案30万元工程欠款属于已生效(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欠款的一部分,因此,义和镇劳务公司主张因其对解除冻结30万元债权不知情,要求义和镇政府支付30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义和镇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琳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