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2月27日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3)杭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9月分居至今,虽然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女杨某乙、王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医疗教育费另行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2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婚生子女杨某乙、王某乙。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了。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杨某甲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某甲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杨某甲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0年7月10日生育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经济问题及王某甲与异性交往问题时有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8日,杨某甲起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被法院支持。现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鉴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足见双方感情已无可弥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权,结合现状,本院酌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相关财产无法查清,且原告亦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原、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