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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韩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韩某某及其家人将原告门前的路挖坏。原告丈夫贺某某出面阻止被告行为时,被告以该段路为公共路面为由拒绝停止挖路,原告公婆邹某某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将邹某某打伤(已另案起诉)。原告胡某某赶到现场制止被告殴打邹某某时,亦被被告打伤。受伤后,原告经彬县永乐镇卫生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挫伤及咬伤,头发多处撕掉、面部抓伤,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原告在永乐镇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121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10元,以上共计4316.6元;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被告回家须经过原告家门口。因原告在公共路面上堆土、乱倒垃圾,致使其家门口公用路面不断变窄,并形成了东高西低的地形,使车辆经过时必须向西倾斜,若车辆装有货物通过时容易将路西边原告家对门的他人房屋瓦片蹭掉。2013年12月29日晚,被告与丈夫用农用三轮车拉着水果筐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因担心车辆倾斜使顶部水果筐蹭到他人家,便用锄头平整路面,并将所挖的土装上车,在装车时,原告同家人一块从其家中出来质问被告为何要平“他人”的地,并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因原告有错在先,且被告也被打伤并在诊所进行了治疗,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项目是否合法、合理,责任如何承担。本院依法出示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询问贺金平、贺某某的问话笔录各2份及胡某某、邹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秦某某的问话笔录各1份。原、被告质证对询问笔录中证明自己动手打人的笔录均不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永乐镇白村卫生室收款收据1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花费情况。2、彬县永乐镇卫生院住院病历8张,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伤情照片5张,证明原告伤情状况。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卫生所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永乐镇卫生所和卫生院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次事件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杜某某卫生室证明1份,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亦受伤。2、彬县永乐镇湫沟村村支书李某甲抄写的书面材料1份,照片2张,证明原告侵占公共道路。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永乐镇卫生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彬县永乐镇白村卫生室收据及证明,因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认定;杜某某卫生室、王某某证言与派出所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亦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公安卷材料,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回家须从原告家门前经过。被告与丈夫农闲时从事果筐回收生意。2013年12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与丈夫驾驶农用三轮车装载果筐回家,行至原告家门口时,因为原告家门口处路面不平,被告丈夫驾驶的车辆倾斜导致果筐碰到原告邻居的房檐,被告为了安全通过在未通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便与其丈夫贺金平下车平铲原告家门前道路。原告公婆邹某某见状出门与其理论,双方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原告见被告与其公婆发生厮打,出来后亦参与厮打,双方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原告丈夫拨打了110报警,后彬县永乐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及旁观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2014年1月1日在彬县永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花费医疗费1173.6元,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手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焦虑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生产生活中本应相互尊重、互相礼让,发法纠纷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3年12月29日,原告公婆与被告发生冲突时,原告未及时有效制止并参与厮打,致其受伤,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对其在彬县永乐镇卫生院所花医疗费1173.6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住院10天,每天89.2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住院10天,每天89.2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予以印证,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92元、护理费892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3457.60元,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2074.56元,其余1383.04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