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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华,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华,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建平,男,汉族,1962年1月13日出生,无业。系上诉人吴丽华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美,董事长。上诉人吴丽华与被上诉人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元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元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丽华于2011年7月4日到元迅公司从事化验工作。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8月1日期满,之后,吴丽华仍在原岗位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日,元迅公司通知吴丽华解除劳动合同。元迅公司未支付吴丽华2013年7月1日、2日二天的工资140元。吴丽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5元。之后,吴丽华要求元迅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支付吴丽华2013年7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争议而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6日,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明劳仲案(2013)第9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送达给吴丽华。吴丽华诉称,2011年7月1日其到元迅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其仍在元迅公司工作,但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日元迅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不服明劳仲案(2013)第91号裁决,请求判令元迅公司支付:1、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900元。2、2013年7月份的工资1875元。3、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吴丽华于2011年7月4日到元讯公司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吴丽华仍在元迅公司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吴丽华主张要求元迅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900元的请求,因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3年7月,元迅公司还有140元工资未发放给吴丽华,元迅公司应支付给吴丽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由于元迅公司存在拖欠吴丽华工资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吴丽华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元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吴丽华于2011年7月4日到元迅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日离开,吴丽华在元迅公司连续工作差二天满二年,元迅公司应当支付吴丽华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187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丽华2013年7月工资140元。二、被告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丽华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驳回原告吴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丽华负担6元,被告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元。宣判后,吴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丽华上诉称,《劳动合同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部关于实行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之后出台,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9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875元,二倍经济补偿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元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向本庭明确上诉状请求二倍经济补偿7500元,变更为二倍经济补偿37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将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900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890元(1875元×10个月+140元(7月计2天)]。本院认为,2011年8月1日上诉人吴丽华与被上诉人元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89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其2013年7月份工资187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维持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二、被上诉人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吴丽华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三明元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青  华审判员 刘  时  杰审判员 刘  月  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