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通,男,1995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苏某甲(另案处理)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伊度网吧门口与柳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苏通、梁某某(另案处理)前去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伊度网吧门口殴打柳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苏通持刀将柳某的右膝部砍伤,柳某倒地后,被告人苏通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苏通与柳某等人因锁事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伊度网吧门前发生争执,苏通等人心怀不满,遂伙同他人持刀到该网吧门前对柳某等人进行殴打,在追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苏通用刀将柳某的右膝部砍伤,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受害人自愿通过协商,双方就伤害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人苏通亲属代其赔偿了受害人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柳某向被告人苏通出具了谅解书,对苏通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22时许,其与朋友在桐木镇伊度网吧门口抽烟聊天,苏通搭着苏通朋友的摩托车到伊度网吧门口,在停放摩托车的时候刚好碰了其一下,其就叫开摩托车的人道歉,苏通和开摩托车的人就很不服气的向其道歉了,道歉完苏通他们就走了。到了23时许,廖某甲看到苏通拿着刀冲过来,就叫大家一起跑,其跑到桐木镇桐木村委门口的时候被苏通追上,然后苏通就砍了其一刀,其感觉膝盖一痛就摔跌在地上,苏通等人就上来打其,打完就走了。苏通等人走后,其的朋友就打120急救电话送其到医院治疗了。一共有四个人参与殴打其,其只认识苏通,另外三人其不认识,其中有一个人就是开摩托车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8时50分其到金秀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报案称其儿子柳某于2013年10月15日0时左右在桐木镇东街口被人砍伤的事实。2、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23时许,其与柳某等人在伊度网吧抽烟聊天时,看到苏通和另外三人拿着刀朝其等人跑来,其与柳某等人转身就跑,后其看到柳某跌倒在桐木村委门口的地方被人砍了,后来其过去看见柳某的膝盖被砍伤了,其就马上打120急救电话将柳某送到医院治疗了。追砍柳某的人拿着长约1米的砍刀,因为当时的场面比较混乱,其没有看到是谁砍伤柳某的,其只认得其中一个叫苏通,另外三个人其不认得的事实。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有两个男子开一辆电动车到伊度网吧门口的时候碰着柳某,柳某叫这两个男子道歉,这两个男子没有道歉,就吵了起来,吵完这两个男子就开电动车走了,过了几分钟,这两个男子和苏通一起到伊度网吧门口又继续吵了一下,吵完苏通等人就走了。大概过了半小时这样,其和柳某等人看到苏通拿着刀朝跑过来,柳某就跑走了,然后其就听到柳某“啊”的一声就跌倒在地上,苏通等人就跑走了,后来有人打120急救电话了。参与砍伤柳某的有四个人,其只认得苏通一个人,当时其只看到苏通一个人拿刀去追柳某,这些人拿的砍刀长约1米的事实。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许,其在伊度网吧上网,到晚上22时许的时候,其听见柳某在网吧外面跟别人吵架,其就出到网吧门口看到柳某和两个人吵架,吵了几分钟就走了,过了没有多久,和柳某吵架的这两个人又叫上另外一个人过来与柳某又吵了几分钟,然后就走了。其上了一下网后就与柳某、蒙某、廖某甲一起在网吧门口抽烟聊天,过了十几分钟这样,其看到和柳某吵架的男子拿着刀冲过来,其就大声喊“他们拿刀了,跑”,然后其等人就一起跑,柳某跑在最后面,其跑到东街社皇转弯角的时候听到柳某叫了一声,其就知道柳某肯定被砍了,其就捡了一根柴火跑回头,后来其只看到柳某躺在地上,不见砍伤他的人,柳某跟其讲被砍伤了膝盖,其就看到柳某的膝盖骨了,后来蒙某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其看到有三个人拿砍刀追其等人,其不认识这些人,这些人拿的砍刀长约1米的事实。三、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8时50分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到柳某的父亲柳某乙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通出生于1995年4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日23时左右,公安机关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水禾狗肉餐馆”门口将被告人苏通抓获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①苏通所用的作案工具(一把砍刀)无法找到;②与苏通一起砍伤柳某的同伙未抓获的情况。5、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苏通家属代其赔偿柳某22000元,被害人柳某向被告人苏通出具了谅解书,对苏通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四、辨认笔录1、苏通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苏通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②被告人苏通辨认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柳某的同伙“七建仔”为梁某某;③被告人苏通辨认其砍伤的人为柳某。2、柳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柳某辨认参与砍伤其的人为苏通、苏某甲、梁某某。3、蒙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参与砍伤柳某的人为苏通、苏某甲、梁某某。4、廖某甲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参与砍伤柳某的人为苏某甲、梁某某。5、翁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参与砍伤柳某的人为苏通、苏某甲、梁某某。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桐城网吧上网,其同村的苏某甲到网吧找其称刚才在华兴超市旁挨桐木仔打了,其就与苏某甲去到伊度网吧门口,苏某甲指着两个桐木仔对其讲是被这两个桐木仔打的,其就过去问这两个桐木仔讲想怎么样,这两个桐木仔讲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然后其就和苏某甲走了,走的时候,其就跟苏某甲讲,如果不服可以找其,其就回家了。回到家不久,苏某甲就打电话跟其讲要搞桐木仔,后其与苏某甲拿了两把砍刀还有苏某甲搭着的一个七建仔,其三人开车差不多到伊度网吧的时候,其与苏某甲拿着刀朝站在伊度网吧门口的桐木仔跑去,那些桐木仔就跑散开了,其就追着一个桐木仔跑到东街社皇的时候,没有追上,其就回头看到几个桐木仔向其跑过来,其就拿刀向柳某砍去,其砍了柳某一刀,柳某跌倒在地上,其就开车跑了。其不知道苏某甲和七建仔有没有砍着人,其不知道七建仔的名字,其拿的砍刀长约70厘米,宽大约8厘米,握柄是用绳子包裹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通因锁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通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苏通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被告人苏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苏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余庆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