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许万斌与付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万斌,付广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许万斌,男。被执行人付广滨,男。许万斌与付广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万斌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许万斌人民币85207元的义务,但付广滨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广滨在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付广滨所有的座落在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的房屋。二、被执行人付广滨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付广滨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付广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付广滨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常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