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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岳琼芳与吴国良、朱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琼芳,吴国良,朱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9号原告:岳琼芳。委托代理人:葛康。被告:吴国良。被告:朱育珍。原告岳琼芳因与被告吴国良、朱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葛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朱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琼芳起诉称,被告吴国良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每月支付,原告于当日将款项借给被告吴国良,但被告吴国良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朱育珍与被告被告吴国良系夫妻,以上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已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被即18%每年为利率,从2013年4月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止)。被告吴国良、朱育珍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国良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吴国良、朱育珍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吴国良向原告借款及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吴国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吴国良与被告朱育珍于198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国良向原告岳琼芳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国良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吴国良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距两被告登记离婚(2013年4月15日)时间较短,且款项数额较大,结合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育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国良、朱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琼芳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岳琼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国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审 判 员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