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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一闲置院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帅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67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害人,并于2014年4月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杜某、王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信息;投案笔录及证明;调解协议;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秀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