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薛艳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陈某甲,薛艳,陈海强,陈某乙,项某,陕西榆林恒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口村小杂粮综合楼三层。负责人屈惠平,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万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海强、薛艳,系陈某乙之父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香香、马艳宁,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农民,系陕K923**(陕KT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主及驾驶员。原审被告陕西榆林恒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园小区农业发展银行家属院5-101。法定代表人罗世伟,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薛艳、陈海强、陈某乙、项某、原审被告陕西榆林恒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项某驾驶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榆林市过境线刘官寨大桥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罗玉东驾驶的陕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K×××××号小型轿车乘员陈某甲、薛艳、陈海强、陈某乙四人受伤。2013年4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玉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付给原告50000元(其中陈某甲30000元,陈海强20000元)。对剩余赔偿部分,各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此,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467254.66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和保全费。审理中,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将被告项某所有的陕K×××××(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刘官寨停车场项某所有的陕K×××××(陕K×××××)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伤势较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对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陈海强在此次事故中,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甲、陈海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生活在城市、并且开办门市有固定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64800.79元、误工费77天×121元=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4978元、护理费56天×121元/天=67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56天×20元/天=1120元、残疾赔偿金126961.5元(含被扶养人高秀芳生活费5115×5÷3×30%=25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3953.29元。原告陈海强在此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11687.08元、误工费136天×121元/天=1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21天×121元/天=2541元、残疾赔偿金48202.75元{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陈某乙5115×(18-11)÷2×10%=1790.25元;女儿陈亚娇5115×(18-16)÷2×10%=51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高玉珍5115×[20-(68-60)]÷3×10%=2046元;父亲陈登杰5115×[20-(66-60)]÷3×10%=2387元。}共计79516.83元。原告薛艳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9224.53元、误工费36天×121元/天=4356元、护理费36天×121元/天=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天=1080元,总共29016.53元。原告陈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60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护理费21天×121元/天=2451元,总共9178.16元。上述费用均系此次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所有的陕K×××××(陕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某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有足额保险赔付,故被告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某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及使用的权利,被告恒通公司只是挂靠车主,故恒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8054.50元(已支付30000元返还给被告项某),赔付陈海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77199.75元(已支付20000元返还给被告项某),赔付薛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745.75元,赔付陈某乙医疗费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75898.79元、赔付陈海强2317.08元、赔付薛艳25270.78元、赔付陈某乙81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某甲鉴定费3000元、原告陈海强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四原告承担207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5800元。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均未按照陕西省医保目录的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合理费用实属不当。2、对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应为9级,且后续医疗费鉴定过高,被上诉人陈海强伤残鉴定依据有误,该标准应适合25岁以下人群,故被上诉人陈海强伤情未造成残疾伤害,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变相不予准许。3、对被上诉人陈某甲、薛艳、陈海强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过高且没有实质性的法律依据。4、对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海强的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仅依据购房合同与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其为城镇户籍,其法律依据不确实充分。5、一审法院对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亦未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是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才可予以适用,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决错误。6、一审法院将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并判决由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陈某甲、薛艳、陈海强、陈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公正,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应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陈海强系十级伤残应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项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陕西榆林恒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海强提交了两组证明材料,第一组:居住证一份,证明本人在城镇居住。第二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本人在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工作。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居住证的签发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海强的工资证明不充分,应该提供近几个月的工资表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陕K×××××(陕K×××××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50万元商业险、挂车5万元商业险。本院认为,项某驾驶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罗玉东驾驶的陕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K×××××号小型轿车乘员陈某甲、陈海强、薛艳、陈某乙四人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玉东无责任。因项某驾驶的陕K×××××(陕K×××××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信达财保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恒通公司亦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均未按照陕西省医保目录的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之理由,因医保是隶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社会保障体系,而本案受害人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身体健康遭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用于康复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后续治疗费过高;被上诉人陈海强的伤情未造成残疾,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理由,经查,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明确记载“限信达财保公司在3日内向法庭答复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信达财保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由此可知,一审法院的程序与实体都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海强、薛艳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过高,陈某甲、陈海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给付其法律依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陈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从事服装零售业,陈海强在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工作,二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城镇且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不具备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保全费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陈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海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乙的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79号民事判决;二、陈某甲的医疗费64800.79元、误工费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677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29519元(含陈某甲本人残疾赔偿金124404元、高秀芳系陈某甲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3212.79元;陈海强的医疗费11687.08元、误工费1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541元、残疾赔偿金49907.75元(含陈海强本人残疾赔偿金41468元、陈某乙系陈海强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01.75元、陈亚娇系陈海强之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高玉珍系陈海强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80.5元、陈登杰系陈海强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元),共计81221.83元;薛艳的医疗费19224.53元、误工费4356元、护理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29016.53元;陈某乙的医疗费60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541元,共计9268.16元。以上四被上诉人的赔偿款项总额352719.3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2719.31元(项某已垫付的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给项某)。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三、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陕西榆林恒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陈某甲、陈海强、薛艳、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陈某甲鉴定费3000元,陈海强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387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800元,由陈某甲、陈海强、薛艳、陈某乙负担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