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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大连珠穆朗玛广告有限公司与李佳、郑钧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珠穆朗玛广告有限公司,李佳,郑钧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珠穆朗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49-1号。法定代表人:王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伟,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钧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号。负责人:何华伟,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解丽颖、左华君,均系该行职员。上诉人大连珠穆朗玛广告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大连珠穆朗玛广告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2月4日将被告李佳、郑钧伟诉至中山区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261号1-2层公建并按年租金28万元标准支付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2009年7月1日,中山区法院依法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佳、郑钧伟腾退房屋。同时该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与原房主之间的租金标准作为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办理产权证之前的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在提供相应债权的依据和损失计算标准的合法依据后,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由此中山区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中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佳、郑钧伟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中山区法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本案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进行了评估,现已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案原告曾诉请被告李佳、郑钧伟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该请求已被中山区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已取得司法鉴定结论,符合有新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情形;同时,原告虽然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改变不了其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实质。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珠穆朗玛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3800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宣判后,大连珠穆朗玛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中山区法院(2009)中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另案再诉,本案却剥夺上诉人诉权,同为一个法院处理意见却前后矛盾;上诉人房屋被非法占用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一审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表示服从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李佳、郑钧伟二审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2009)中民初字第325号民事案件中曾向被上诉人李佳、郑钧伟提出过赔偿占用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被原审法院以“可在提供相应债权的依据和损失计算标准的合法依据后,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为由驳回,从该生效判决内容来看,已经明确上诉人具有诉权,本案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诉请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后,却认为上诉人应根据鉴定结论另行对(2009)中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来实现诉讼目的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宫黎明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