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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法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珍诉被告王洪明相邻纠纷民事判���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珍,王洪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法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赵丽珍,女,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王洪明,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赵丽珍诉被告王洪明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珍,被告王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珍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13日,由于舅舅王纪荣将被告王洪明占用的土地收回,使被告心怀不满,于是被告便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原告必经的原始道路挖断,不让原告通行,经上蒜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被告至今仍然不肯将道路恢复原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以便原告通行;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洪明辩称:我挖的这条路也不是原告的,以前只有1.5米宽,是三年前村里修路扩宽成现在的样子,当时村里修路的时候,我想着以前老人在的时候就经常为此争吵,所以顾虑亲戚关系还有其他原因,我当时就没有反对。之后原告的舅舅占我的地,而且原告挖我老房子旁边的路在先,如果原告要求我恢复路的原状,那么我也要求原告恢复我老房子旁边路的原状,否则我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实施挖路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是否应该恢复?2、被告同意恢复道路原状的条件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证人赵国明出庭作证。证人赵国明在本村担任前任村小组长,现任村支部书记,其证实本案中争议的道路是原始道路,拖拉机能通过,后来修路又拓宽了一些,当时已经和被告打过招呼,被告当时也没有意见,现被告已搬离此处另行居住,此处还有三家人居住。被告实施挖路的行为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舅舅王纪荣因为地的事情产生矛盾所致,几年前原告的舅舅有三块地因无人耕种,应被告的要求暂时给被告耕种,现原告的舅舅收回地后,被告心怀不满就实施挖路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赵国明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洪明对证人赵国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道路原本的宽度只有1.5米,是修路以后才扩宽的成现在的样子的。本院认为证人赵国明系当地村支部书记,本院对其证言效力及所证实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证人赵文良出庭作证,证人赵文良现担任本村小组长,其证实案中争议的道路是原始道路,原来确实没有现在宽,随着农村经济发展,村里为了方便群众才扩宽了现争议的路面。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赵文良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赵丽珍对证人赵文良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争议的路面原来就是够拖拉机、牛车等通行,原本的宽度就是有3米。本院认为证人赵文良系当地村小组长,其与证人赵国明均证实案中争议的道路是原始道路,三年前确实没有现在宽,后为了发展经济扩宽为现在的样子,对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争议的道路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简易现场勘查图。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勘查图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勘查图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向晋宁县上蒜镇鲁纳村委会鲁纳村64号原告赵丽珍家的路经测量宽3米,被被告王洪明挖断1.3米宽,17米长。此外,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对本村支部书记赵国明、晋宁县上蒜司法所所长蔡向阳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该道路确为原始道路。经质证,原告赵丽珍、被告王洪明对二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笔录证实的内容���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系邻居关系,共用一条道路。2013年因耕种管理田以及其他修路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王洪明将共用的一条道路由原来的3米宽,挖断了1.3米宽、17米长,原告赵丽珍认为被告王洪明实施的挖路行为导致拖拉机等无法通行,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及生产经营,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洪明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以便通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综观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争议的道路为原始道路,2011年扩宽至3米宽。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实施挖路的行为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是否应该恢复?本院认为任何行为首先不能影响相邻方的通行,争议的通行道路是2011年本村为发展经济扩宽至3米宽,而被告王洪明当时未表示异议,2014年2月因耕种管理田以及其他修路的问题与原告的舅舅王纪荣发生矛盾,被告王洪明将共用的一条道路由原来的3米宽挖断了1.3米宽、17米长,对原告赵丽珍的正常通行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赵丽珍要求被告王洪明恢复道路原状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王洪明同意恢复道路原状的条件“我要求原告恢复我老房子旁边路的原状,���则我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本院已向其释明恢复其老房子旁边路的原状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向晋宁县上蒜镇鲁纳村委会鲁纳村64号原告赵丽珍家的路挖断的部分恢复至3米宽,17米长,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 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