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景晶诉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晶,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景晶,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台区八里村,身份证号码6103031990********。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台区宝平路39号。景晶诉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晶诉称,。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写明裁判结果)。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金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景晶,女,汉族,生于1990年1月3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景家崖八里村22号。身份证号:610303199001031221.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乃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景晶诉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晶、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晶诉称,2009年6月25日她与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至今没有依法与她订立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12月21日只让她在无法定必备条款内容的劳动合同文本上填写了姓名、个人信息、年月日并将合同文本扣押至2013年6月27日才交给她。合同文本中手写内容是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被告不知情由原告单方填写的。应确认2009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文本无效。被告2013年6月27日送达给她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应确认无效。应确认她与被告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与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给其造成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诉讼材料打印费共计88814元。本案诉讼费应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景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把扣押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2、劳动合同文本,证明2009年12月21日劳动合同原告只填写了姓名、个人信息,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合同期满”无事实依据。应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4、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应提供原告无法提供的有关证据;5、东风汽车公司宝鸡技术服务站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补差发放表;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6、宝鸡众信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9月30日值班安排表;证明原告星期六加班、夜间值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7、众信商用宝平路分站(2011年)10月下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8、原告景晶养老保险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没有依法于2009年7月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给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应给原告补交2009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9、原告景晶医疗保险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没有于2009年7月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给原告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应给原告补交2009年7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10、原告景晶失业保险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没有于2009年7月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给原告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应给原告补交2009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11、原告景晶工伤保险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没有于2009年7月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给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给原告补交2009年7月至今的工伤保险费;12、原告景晶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存2013年2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应给原告补交;13、仲裁、诉讼材料打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打印费应由被告承担;14、仲裁裁定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景晶曾经是他们公司员工。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已终结。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工资他公司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不存在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已依法驳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元和2011年防暑降温费450元,同意支付。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双方终止和续订合同的程序规定;2、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原告已签收;3、工资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被告按月为原告代扣代缴了住房公积金、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4、加班费支付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加班后的当月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在加班后的当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对原告景晶、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录音,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该证据是私自偷录,应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劳动合同文本,原告认为被告让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中签订生效时间和盖章时间矛盾,应认定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并按二倍工资基数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自愿签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企业集团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应提供原告不能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5、东风汽车公司宝鸡技术服务站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加班工资补差发放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没有给她支付加班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宝鸡众信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9月30日值班安排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没有给她支付加班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众信宝平路分站(2011年)10月下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双休日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无法证明原被告没有给她支付加班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景晶养老保险个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景晶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景晶失业保险个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景晶工伤保险个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2、原告景晶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3、仲裁、诉讼材料打印费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4、仲裁裁定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认可该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终止和续订合同的程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原告已签收。原告对自己签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工资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按月为原告代扣代缴了住房公积金、医保费和养老保险费,原告对工资表上的签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加班费支付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加班后的当月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在加班后的当月就已经知道被告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5日,原告景晶与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10日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景晶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景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2日原告景晶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9月4日原告景晶以确认劳动合同效力为由将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9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裁决。原告景晶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景晶与被告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用工期限,该劳动合同应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今与被告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2年12月10日以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克扣拖欠工资、因克扣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查明,原告在用工期间被告每月按时给其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亦无证据支持该请求,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加班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该项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吿支付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过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被告当庭承认欠原告2012年休假工资160元未付,并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承认仍欠原告2011年防暑降温费450元未付,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冬季取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过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打印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休假工资160元和防暑降温费450元,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报里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晶带薪年休假工资160元和防暑降温费450元。二、驳回原告景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原告景晶或者被告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凤审 判 员 晁靖云雲人民陪审员 王 军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