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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国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某,女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某某一审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当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叶欣,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女儿的出生,支出越来越多,叶某某经常因找不到工作而与国某某吵架,甚至对国某某进行恐吓。婚生女一直由国某某抚养。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并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国某某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国某某抚育监护,叶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叶某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国某某我不同意,应该归我抚养,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叶欣,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国某某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驳回了国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国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叶某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且不能互相谅解,双方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庭审中,国某某坚持离婚,叶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情感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女叶欣,现已年近八岁,近来一直和国某某共同生活,被抚养人身为小女孩,需要特殊的母性关爱,认为由国某某抚育监护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叶某某叶某某在依法享有正常探视孩子权利的同时,亦应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叶某某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叶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某某与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叶欣由国某某抚育监护,叶某某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分别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前支付,至叶欣满18周岁止;三、驳回国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国某某承担75元,由叶某某承担75元,并直接支付国某某。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抚养费过高。2、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国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社区证明、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开庭审理,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抚养费问题。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叶某某应当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每月500元,具有合理性。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应当为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叶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叶某某可待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