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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俊与钟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钟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邓琪,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钟新林。原告李俊与被告钟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彼此非常熟悉。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钟新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与被告钟新林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6月的利息18000元,之后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新林向原告李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即月利率30‰)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已自愿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六个月(即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但仍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4日),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5日起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钟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林应当偿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50000元整;二、被告钟新林应当支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三、被告钟新林应当支付原告李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钟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