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傅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傅某某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大奇,上海市徐汇区湖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竹影、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1989年6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趁原告到外地治病之机,去派出所谎称原告失踪,并以此为由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做出了缺席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1月,原告从外地回沪,发现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与被告被判决离婚。被告不让原告居住系争房屋。后原、被告在上海市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调解,没想到在调解期间,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地方居住。系争房屋系使用权房,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原告拥有居住权利。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诸某某对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子有居住权,被告排除妨碍。被告傅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居住权,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法律关系,之前的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女儿居住。系争房屋是被告和女儿动迁分配房,被告和被告女儿是房子的动迁安置人,原告已经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告在原告的多次上门骚扰下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要求入住不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6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生育一女傅某。2000年2月,原、被曾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05年1月,原、被告复婚。2008年11月,经本院公告判决原、被告再次离婚,双方所生一女名傅某由被告抚养,财产分割不作处理。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系争房屋系置换套配,配房人口为被告及女儿傅某两人。现系争房屋有户籍三人,分别为原、被告及女儿三人。另查明,2002年11月,上海市某一村某号某室房屋动迁,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之一配房上海市徐汇区某四村某号某室房屋一套。2004年5月,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某四村某号某室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65,500元。原、被告复婚后,原告即将户籍迁入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2006年底。后,原告即失踪下落不明;2007年底,被告到派出所报原告失踪。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女儿出租,出租期限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月租金为每月1,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被告及女儿在他处无房,仅有系争房屋一处住房;被告出租房屋是基于逃避原告的骚扰,而将系争房屋出租,在他处租房居住。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民事判决书、住房调配单、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在他处虽然享受过动迁安置分房,动迁安置及将安置房屋出售均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之后、复婚之前。在复婚后,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近两年,虽然离家出走,经本院判决原、被告再次离婚,但财产及房屋问题未一并解决。现原告在他处无房居住,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又享受过其他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故原告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本院从实际情况分析,系争房屋虽然由被告及女儿出租,但被告出租房屋是基于逃避原告的干扰,并非在他处另有住房居住,被告及女儿还需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另鉴于原、被告已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女儿亦存在激烈矛盾,甚至一度为居住问题而多次报警,原告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恐再爆发矛盾;再者,系争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原告无法近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目前原告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较为妥当。当然,原告不居住于系争房屋不等于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利益,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在外居住的补偿款500元,支付日期自原告起诉至本院即2013年12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某某支付补偿款,以每月人民币500元为标准,自2013年12月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晏 莹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