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恒德利装饰有限公司与潘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恒德利装饰有限公司,潘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恒德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华福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95691-3。法定代表人林桂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永鹏、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华,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莆田市恒德利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莆田恒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4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被上诉人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莆田恒德利公司与潘秀华系生意上的长期合作伙伴。2011年11月11日,潘秀华结欠莆田恒德利公司材料款50919元。2012年10月12日,潘秀华又欠莆田恒德利公司材料款14202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有违约,按月利率4.8%计算违约金。2012年12月22日,潘秀华再欠莆田恒德利公司材料款10000元,双方约定次年3月29日前归还欠款,如有违约,亦按月利率4.8%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潘秀华出具的欠条三份在案为凭。欠条出具后,潘秀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三次共计偿还给莆田恒德利公司材料款30888元。因潘秀华未能偿还剩余欠款,莆田恒德利公司遂诉至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秀华分别结欠莆田恒德利公司材料款50919元、14202元及10000元,有潘秀华出具的三份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潘秀华仅偿还30888元,且视为履行先到期的50919元欠款之一部分,故莆田恒德利公司可主张余下的20031元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潘秀华未能按期偿还另两笔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莆田恒德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莆田恒德利公司材料款四万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违约金(其中材料款二万零三十一元自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材料款一万四千二百零二元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材料款一万元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莆田恒德利公司负担1271元,潘秀华负担1091元。一审宣判后,莆田恒德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转帐给上诉人人民币30888元系用于偿还其所欠货款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2日转帐的20000元系偿还讼争的材料款是不当的,若被上诉人潘秀华有偿还货款,则相应的2011年11月11日的欠条应予以变更。2、根据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及收款收据,可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还有生意往来。因双方的交易不够规范,存在货款与转帐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是正常的。3、2013年4月6日转帐8500元和2013年4月15日转帐2388元并非用于偿还讼争的欠款。本案欠款的数额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双方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因被上诉人未如期偿还欠款,导致其资金周转不足,故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潘秀华承担。被上诉人潘秀华辩称,2012年1月22日转帐的20000元、2013年4月6日转帐的8500元、2013年4月15日转帐的2388元,共计30888元均系用于偿还讼争的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欠条出具后,潘秀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三次共计偿还给莆田恒德利公司材料款30888元”有异议,认为潘秀华不存在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潘秀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本案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申请证人翁某某出庭作证及提供送货单2张,欲证明1、被上诉人潘秀华在一审陈述2012年9月19日汇款二万元用于偿还讼争欠款不是事实,系被上诉人潘秀华虚假陈述。2、2013年双方还有生意往来。被上诉人潘秀华质证认为,送货单没有经过被上诉人潘秀华的签名确认,按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由上诉人的会计打一张红单联,上面有送货人等栏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为单方提供的,未经被上诉人潘秀华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翁某某受雇于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在仅有证人翁某某证言,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转帐给上诉人材料款人民币30888元并非用于偿还讼争欠条的材料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他的货款,而上诉人现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单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翁某某也陈述对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故对该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被上诉人潘秀华已收取讼争欠条上的材料,现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莆田恒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2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恒德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