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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工人。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派镇金寨路桥处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后,陈某看到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离现场,行驶至金寨路与合桐路附近,停车后,乘坐皖N×××××号货车逃至舒城县自己家中,后在其近亲属陪同下返回事故地点,并报警,当日中午,陈某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民事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当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传红审判员  聂新春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颖颖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