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6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与贾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贾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平谷南街3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焱,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霜龙,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贾宝,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以下简称交通局驾校)因与被上诉人贾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局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魏霜龙、郭建立,被上诉人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宝在一审中诉称:贾宝自2001年7月起到交通局驾校从事教练工作至今。交通局驾校在不具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贾宝与其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后交通局驾校不仅要求贾宝按全日制工作制上班,而且周六日还要加班。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的工资低于单位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有时还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交通局驾校未为贾宝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扣发贾宝的过节费等。为此,贾宝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交通局驾校与贾宝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无效;2.交通局驾校与贾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83000元;4.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01年7月至今与本单位事业编制同工种教练之间的工资差额126000元;5.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08年2月至今双倍工资差额167500元;6.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01年7月至2013年8月周六日加班费93635元;7.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拖欠克扣工资1783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458.5元;8.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0元;9.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交通局驾校在一审中辩称:第一,交通局驾校与贾宝之间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遵循合同自治原则,交通局驾校与贾宝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交通局驾校是事业单位性质,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所以不是交通局驾校自身不想办理,而是客观情况不能够办理审批手续。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允许按照这种方式经营,否则相关部门早就予以强令停业。所以贾宝主张交通局驾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交通局驾校同意与贾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贾宝主张养老保险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贾宝为农民工,依据交通局驾校公布的《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均愿意将养老保险金实际发放给其本人。且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亦进行了约定。所以交通局驾校发放贾宝的工资中已具有养老保险金,交通局驾校不存在不为贾宝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只是将养老保险金发放给贾宝后,由于其自身原因而未缴纳,过错在于其自身,而非交通局驾校。第四,贾宝主张2012年7月至今与同工种教练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局驾校发放教练员工资严格执行交通局驾校的工资发放办法,及交通局驾校与各位教练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条款。因为身份编制及各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不同,教练员的工资数额是具有差别的,但这也是很正常的客观情况。另外,贾宝主张的同工同酬亦不符合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是指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第五,贾宝主张2008年2月至今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局驾校于2011年1月1日与贾宝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外,贾宝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而是要求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故贾宝的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第六,贾宝主张周六日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是由于贾宝的工作性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教练员往往会在周六日约学员学车。因此,不存在周六日加班费的问题。二是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贾宝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均不算加班,贾宝应当在没有学员约时自行安排休息休假。因此,不存在贾宝主张的加班和带薪年休假问题,贾宝无权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三是依据法律规定,贾宝此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七,交通局驾校对贾宝的所有工资均依约已经发放,不存在克扣、拖欠贾宝工资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第八,贾宝无权主张过节费。交通局驾校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职工的工作表现,在过节时考虑是否发放过节费用。贾宝由于工作表现不好,交通局驾校决定不予发放过节费用。综上,交通局驾校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交通局驾校无需支付贾宝:1.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3893.42元;2.年休假工资3575元。贾宝在一审中针对交通局驾校的起诉辩称:交通局驾校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而与贾宝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合同应认定无效,且合同有关劳动保障条款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交通局驾校应当向贾宝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贾宝至今仍在交通局驾校任职,贾宝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交通局驾校认可周六日加班的事实,其应当向贾宝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劳动法明文规定要实现同工同酬,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与其他同工种教练员的工资差额。交通局驾校未发放贾宝过节费,是对贾宝的不公平待遇和歧视,应补发贾宝过节费。故贾宝不同意交通局驾校的诉讼请求,坚持贾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宝系本市农业户口。贾宝于2001年7月到交通局驾校工作,担任货车教练员。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贾宝应达到交通局驾校要求的工作任务,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上;交通局驾校安排贾宝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交通局驾校每月15日前支付贾宝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预发,再按季以工作量即毕业人数结算;交通局驾校为贾宝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险由交通局驾校以工资方式支付给贾宝,由贾宝自行缴纳;本合同附件为《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规定毕业1名学员劳动报酬发放标准为:约时数×8.5元/小时;新的工资发放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自入职之日起,交通局驾校未为贾宝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08年起未安排贾宝休年休假。2011年全年贾宝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为49人。自2012年7月起,交通局驾校统一为聘用制教练员涨工资。自2012年9月19日起,交通局驾校不再按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012年11月15日,交通局驾校按10.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和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贾宝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后交通局驾校就社会保险和工资标准调整等问题与聘用教练员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教练员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教练员)自愿要求甲方(交通局驾校)缴纳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起自愿要求甲方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全部(含乙方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予以安排缴纳。对此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所有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贾宝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法,不同意签订。后交通局驾校于2012年11月29日结算贾宝2012年7月至9月18日期间工资时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同时扣除了已支付贾宝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中小时工资10.5元与8.5元之间的差额。但交通局驾校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2012年11月以后,交通局驾校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根据教授货车或小客车、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同情况确定三种小时工资标准,即货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0.5元,货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8.5元。但交通局驾校一直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贾宝工资。另,交通局驾校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但未支付贾宝上述过节费。2013年12月,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贾宝向交通局驾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表示同意与贾宝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约定贾宝担任替班教练岗位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因该合同与贾宝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贾宝不同意与交通局驾校签订。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不再给贾宝安排工作。后贾宝未再到交通局驾校上班。贾宝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自始无效;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01年7月至2013年5月养老保险补偿金83000元;4.支付2001年7月至2013年5月周六日加班费92711元;5.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22000元;6.支付拖欠2012年7月至9月工资14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75元;克扣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工资35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883.5元;7.支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1920元;8.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年休假工资15163.5元;9.支付2013年5月、6月加班费924元;10.支付服装费500元、锅200元、两箱水48元;1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和本单位同行业、同工种的教练工资差额126000元。2013年8月20日,该仲裁委裁决:一、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3893.42元;二、交通局驾校支付贾宝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3575元;三、驳回贾宝的其他申诉请求。贾宝与交通局驾校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加班问题,贾宝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交通局驾校要求其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为40人,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27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且在超过任务以外交通局驾校亦安排其休息日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交通局驾校称超过合同约定的毕业合格人数以外约学员由教练员自行安排。贾宝对其主张交通局驾校安排其超过合同约定毕业合格人数以外休息日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关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经一审法院与双方核实,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贾宝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为63天。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贾宝主张自2008年起交通局驾校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交通局驾校称每年安排员工外出旅游,并补贴员工旅游团费,应视为其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贾宝认可其每年均参加交通局驾校安排的外出旅游,但旅游期间交通局驾校不支付其工资,故不应视为享受带薪年休假。交通局驾校对贾宝主张旅游期间其单位不支付贾宝工资予以认可。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明确表示只同意与贾宝签订上述替班教练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贾宝表示无法接受,并表示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要求交通局驾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02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交通局驾校未为贾宝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因此给贾宝造成的损失,交通局驾校应予赔偿。故对贾宝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得无故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贾宝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交通局驾校自2012年7月起一直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贾宝工资,但却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签订《补充协议》聘用制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并于2012年9月19日以后一直按10.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其他签订《补充协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货车教练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局驾校要求贾宝签订《补充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贾宝拒绝签订该《补充协议》不能构成交通局驾校降薪的合理依据,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交通局驾校无合理依据克扣贾宝工资,贾宝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除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均实行标准工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虽然交通局驾校与贾宝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交通局驾校就此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交通局驾校仍应对贾宝实行标准工时。关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交通局驾校要求贾宝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而每毕业1名学员所需约时数为54小时,全年合计工作时间为271天,超过法定工作天数,故交通局驾校存在安排贾宝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应支付贾宝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贾宝主张交通局驾校在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外安排其工作,导致其休息日加班,交通局驾校对此予以否认,贾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贾宝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1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对合同约定任务数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同约定任务数以外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自2012年9月19日起交通局驾校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贾宝工资,根据一审法院与双方核实的贾宝实际出勤情况,贾宝存在休息日加班,但交通局驾校未依法支付贾宝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贾宝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宝主张的2001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二年材料保存期间,因此,对于2010年12月以前是否存在加班情况应当由贾宝自行举证,现贾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以前休息日加班情况,故对贾宝主张的2001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起交通局驾校未安排贾宝休带薪年休假,交通局驾校虽主张其每年安排贾宝外出旅游,应视为贾宝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交通局驾校安排贾宝旅游期间并未支付贾宝工资,且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安排员工旅游的性质应视为单位内部福利,不能以此抵消员工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对贾宝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自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局驾校主张因贾宝工作表现不好,其决定不发放贾宝过节费,但交通局驾校未对其此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鉴于交通局驾校已支付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此项费用,亦应支付贾宝。故对贾宝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过节费14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宝与交通局驾校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宝以该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故对贾宝主张确认交通局驾校与其签订的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无效及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2008年2月至今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贾宝主张其与交通局驾校事业编制教练员同工同酬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中,贾宝将要求交通局驾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贾宝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贾宝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一、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4388.48元。二、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克扣工资5664元及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1416元。三、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636元。四、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280元。五、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贾宝过节费1400元。六、驳回贾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通局驾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驾校未支付贾宝2001年7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的是事实错误的。贾宝为农民工,农民工均愿意将养老保险金实际发放给其本人,所以交通局驾校发放贾宝的工资中已包含有养老保险金,交通局驾校不存在不为贾宝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贾宝的该项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交通局驾校无故降低贾宝的劳动报酬,进而判决支持贾宝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但交通局驾校对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一项不持异议。双方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贾宝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问题,也不存在带薪年休假问题,其在没有学员约时的情况下可自行安排休息。贾宝工作表现不佳,交通局驾校有权决定单位职工的福利发放。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5144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贾宝对交通局驾校起诉的诉讼请求,支持交通局驾校对贾宝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贾宝负担。贾宝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交通局驾校未为贾宝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因此给贾宝造成的损失,交通局驾校应予赔偿。因交通局驾校要求贾宝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贾宝拒绝签订该《补充协议》不能成为交通局驾校对贾宝予以降薪的合理依据。交通局驾校因贾宝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自2012年7月起一直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贾宝工资,而其他签订《补充协议》聘用制教练员却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做法显属不妥,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小时工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相关规定,除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以外,均实行标准工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按照交通局驾校的工作安排,贾宝全年合计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天数,故交通局驾校存在安排贾宝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应支付贾宝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务数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休息日确认该期间贾宝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妥。自2012年9月19日起交通局驾校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贾宝工资,根据核实的贾宝实际出勤情况,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交通局驾校未依法支付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故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在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自2008年起交通局驾校未安排贾宝休带薪年休假,交通局驾校虽然每年安排贾宝外出旅游,但旅游期间并未支付贾宝工资,故其以外出旅游抵消员工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不能成立。故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自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交通局驾校未提供贾宝工作期间表现不好的相应证据,鉴于交通局驾校已支付其他聘用制教练员过节费用,亦应向贾宝支付。故交通局驾校应支付贾宝过节费1400元。综上所述,交通局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平谷区交通局驾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