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海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海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世纪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边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曼曼。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霞。上诉人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地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郭海霞应聘到恒嘉地产公司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起郭海霞不再在恒嘉地产公司处工作,恒嘉地产公司自此也未再向郭海霞发放过工资。2012年12月,郭海霞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l、确认恒嘉地产公司与郭海霞之间的劳动关系:2、恒嘉地产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34000元、经济补偿金28000元和赔偿金56000元;恒嘉地产公司为郭海霞缴纳社会保险并协助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仲裁委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第363-1号裁决书,裁决2005年5月至2012年6月恒嘉地产公司与郭海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嘉地产公司支付郭海霞二倍工资6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470.72元,恒嘉地产公司为郭海霞补缴自2005年5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恒嘉地产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郭海霞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共计18886.2元。恒嘉地产公司没有为郭海霞建立过社保账户。原审认为,郭海霞自2005年5月即在恒嘉地产公司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海霞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恒嘉地产公司处工作已超过一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嘉地产公司应当向郭海霞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1个月的工资18886.2元。恒嘉地产公司虽未向郭海霞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因郭海霞于2012年6月即不到恒嘉地产公司处上班,恒嘉地产公司也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郭海霞上班,恒嘉地产公司没有为郭海霞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再向郭海霞发放工资,故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恒嘉地产公司应向郭海霞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恒嘉地产公司应向郭海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70.72元。因郭海霞并无证据证明恒嘉地产公司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郭海霞要求恒嘉地产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海霞要求恒嘉地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行政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因恒嘉地产公司并未为郭海霞建立过社保账户,故不存在恒嘉地产公司为郭海霞转移社保关系问题。关于恒嘉地产公司诉称郭海霞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期间问题,因仲裁委并未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郭海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而是进行了实体裁决,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条件,该诉称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海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8886.2元,经济补偿金30470.72元,共计49356.92元。宣判后,上诉人恒嘉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郭海霞支付双倍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次,双倍工资其实质并非工资,而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一种惩罚金,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的特别时效制度的规定。再次,双倍工资的支付是按月支付并非整体合并支付,就是说只要有任何一个月没有支付双倍工资,劳动者权利即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即应起算。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郭海霞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事实是郭海霞擅自不来上班,而不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次,退一步讲,只有在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一审法院以仲裁委未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郭海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而是进行了实体裁决,从而对上诉人的诉请示予支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海霞口头辩称,1、我是2012年6月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因此未超过仲裁时效。2、本案的事实是单位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并不是我自己不去上班的,而且单位还有一部分提成未支付给我,因此应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郭海霞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5年5月至2012年6月郭海霞在恒嘉地产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郭海霞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郭海霞请求恒嘉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恒嘉地产公司提出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海霞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恒嘉地产公司提出是郭海霞主动不到单位上班的,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应支付郭海霞经济补偿金。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嘉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郭海霞主动不到单位上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恒嘉地产公司应当向郭海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恒嘉地产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