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和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田某、范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因��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抓获,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抓获,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帆、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范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二人租住处,容留岳某吸食毒品。被告人田某���范某于2013年10月26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岳某、赫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0月末某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岳某吸食毒品。被告人田某、范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范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岳某、赫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思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