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梅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杨梅,女,生于1974年1月27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聪,男,生于1969年7月3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潘愉农,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梅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委托代理人和春晓,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聪、潘愉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动员企业职工分流,解除劳动合同,为公司发展解决困难。同时被告在做动员工作时告知如果按照2012年12月20日峨半司发字(2012)082号文件《关于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在2013年1月31日前申请并办理完成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富余人员,按照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否则,2013年2月1日以后就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公司停产近一年,如果按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非常低。在此情形下,原告在受到重大误导以及受(2012)082号文件的胁迫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扶持金。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台峨半司发字(2013)031号文件,该方案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每年2333元提高至每年2700元,自谋职业扶持金的标准也大幅提高,由最高30000元提高至最高70000元。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动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已经在制定(2013)031号文件的审议表决稿,从该审议表决稿的进度安排中的第1条“在2013年1月15日前,制定《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并将方案原则报集团公司”可以看出当时被告已知晓将制订更高标准的文件,但被告却对原告故意隐瞒,并误导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2013)031号文件标准,补足经济补偿金与自谋职业扶持金的差额,但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且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扶持金数额不当,违反《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原则及被告文件所规定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经济补偿金与自谋职业扶持金达成的协议无效;2、被告按照峨半司发字(2013)031号文件为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45900元,自谋职业扶持金53000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企业自2011年11月起已进入全面停产状态,为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在原告自愿申请且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2、自谋职业扶持金所依据的《富余人员自谋职业试行办法》是在广泛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情况下由职代组长会审议通过,同时于2012年3月16日印发。该试行办法明确:一、本办法是试行办法,企业可以进行修订、修正、修改,二、自谋职业扶持金的性质是企业对自谋职业人员的一种扶持行为,系企业的自主行为,并非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2012)082号文件《关于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明确了在2013年1月31日前申请并办理了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富余人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333元)的,按上年乐山市平均月平均工资水平执行,即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自谋职业扶持金及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文件均是合法有效的。3、被告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文件规定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自谋职业扶持金,并经由原告签字确认;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相关规定。审议表决稿在2013年3月19日召开全体职工表决时未获通过,为此被告再次征求全体职工的方案和意见,经修改后于2013年4月12日才由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并形成峨半司发字(2013)031号《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于2013年4月15日公布。未经表决通过的审议表决稿对各方均不具约束力,而在(2013)031号《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公布实施时,原告已不是被告员工,因此该方案并不适用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因经营困难,被告鼓励合同制职工富余人员自谋职业。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同意和职代组长会审议通过后,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下发了峨半司发字(2012)014号《关于印发﹤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总体方案﹥及配套文件的通知》,在该通知的附件十二《富余人员自谋职业试行办法》中规定富余人员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可以发给一定的自谋职业扶持金,其中发放标准明确规定:“按照职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采取分段累计的办法,发给自谋职业扶持金。其计算标准为工作年限在1-5年的每年按1000元计发,工作年限在6年及其以上的前5年每年按1000元计发,6年及以上年限按每年1500元计发,按上述标准计算后,发给自谋职业扶持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则按一年计算……”。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下发峨半司发字(2012)082号《关于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其中第一条第1项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3项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第二条规定:“考虑公司部分单位停产近一年,部分职工应得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为鼓励有自谋职业意向的职工办理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2013年1月31日以前申请并办理完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富余人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333元)的,按上年乐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执行。2013年2月1日以后办理自谋职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人员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自谋职业申请,并于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自谋职业扶持金、经济补偿金发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将经济补偿金38495元、自谋职业扶持金23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制定《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审议表决稿)》后于2013年3月19日组织全体在册职工对《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进行投票表决,由于同意人数未过半,该方案未通过。2013年4月12日,被告再次组织全体在册职工对该方案进行投票表决,该方案获得通过。2013年4月15日,被告下发峨半司发字(2013)031号《关于印发﹤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的通知》,《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第三项分流措施(一)中第2条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按职工本人连续工龄计算,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2700元的按2700元计算……第3条规定就业扶持金计算标准为:“本人连续工龄1-5年部分,每年按2000元计算;本人连续工龄6-10年部分,每年按3000元计算;本人连续工龄11年及以上部分,每年按4000元计算,按本人连续工龄及上述标准分段累计计算的个人就业扶持金总额最高不超过7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就业扶持金部分条款无效,被告按照峨半司发字(2013)031号文件为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45900元和就业扶持金53000元。2014年4月10日,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峨劳人仲证字(2014)第8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于2014年4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求。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乐山市2011年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001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5.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审议表决稿)》、峨半司发字(2013)031号《关于印发﹤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的通知》,被告提交的《代理词》、峨半司发字(2012)014号《关于印发﹤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总体方案及配套文件﹥的通知》、乐人社发(2012)50号《关于公布乐山市2011年全部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通知》、《申请》、《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自谋职业扶持金、经济补偿金发放审批表》、《杨梅离职前12月工资表》、汇款记录、《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投票表决相关材料两份(投票表决办法、表决结果情况报告、表决票统计表),原、被告均提交的峨半司发字(2012)082号《关于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归纳、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从而致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扶持金达成的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虽然《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审议表决稿)》及正式实施的《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中的进度安排均规定:“2013年1月15日前,制定《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并将方案原则报集团公司。”但该方案最终能否通过,什么时候通过以及正式实施时方案中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在制定审议表决稿时均处于待定状态,在真实情况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欺诈的主张于事实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因经营困难,为鼓励富余人员自谋职业,下发(2012)082号《关于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其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而对于是否作出自谋职业申请的决定权在于员工自身。原告自愿提出申请要求自谋职业,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扶持金达成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扶持金所依据的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就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被告制定的峨半司发字(2012)082号《关于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总体方案》及配套文件,分别对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扶持金进行了规定,其内容不仅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反而采用了比法律规定更高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将法律中未规定的项目—自谋职业扶持金纳入到用人单位的义务中,不仅没有使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反而使劳动者享有的权利高于法律之规定,被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文件系企业的自主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扶持金数额是否不当。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总体方案》并未实施,被告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合法有效的标准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工作年限,向原告足额发放了经济补偿金38495元、自谋职业扶持金23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虹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