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天富,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富,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5年7月17日自愿在原德阳市市中区和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廖乙,现已上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婚姻关系长期不和,双方于2013年春节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甲辩称,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争吵是难免的,希望原告冷静思考一下。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答辩人也同意离婚,夫妻财产原告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17日自愿在原德阳市市中区和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廖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龙垭村6组砖瓦结构住房7间(一楼一底);2013年1月15日,原告退保险21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退保险20079元,原告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款余额为38.92元,在德阳市旌阳区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01.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沟通,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从而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邓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被告廖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婚生女廖乙的抚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廖乙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6周岁并已独立生活,故本案不处理婚生女廖乙的抚养问题,如果廖乙在成年之前需要父母抚养,可由廖乙另案提起诉讼。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龙垭村6组砖瓦结构住房7间(一楼一底),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楼上三间归原告所有,楼下三间及附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退保险费用共计4107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因该款由原告邓某某保管,故应由原告邓某某支付给被告2054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已用于投资且已亏损,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银行存款,应予分割,但根据本院调取原告的银行存款情况,余额较小,基本属于零星开支,故对被告主张分割银行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告知债权人另案诉讼或协商处理。据此,依照《》第、第、第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和新镇龙垭村6组砖瓦结构住房7间(一楼一底),楼上三间归原告邓某某所有,楼下三间及附房一间归被告廖某甲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41079元,原、被告双方各50%(即20540元),由原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廖某甲。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65元,被告廖某甲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