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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09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在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州务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0月26日在平昌县元山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子。2006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具体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州务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10月26日在平昌县元山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长子王某乙,生育次子王某丙,均由原告王某甲具体抚养。于2007年12月在平昌县华严社区永月楼9楼购买了面积为1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两子由原告具体抚养,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四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为了改变生活条件,还在平昌县城购买了住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努力消除隔阂,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