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刘 某 某 与 郭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为甘肃省华亭县策底镇政府干部,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郭某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华亭县西华信用社工作,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荣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华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中,被告性格孤僻,感情无法沟通,家庭经常处在冷暴力中,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并退还金首饰。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彩礼同意返还3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要求概不答应。我的陪嫁物要求原告折价返还现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要求原告支付在医院做人流花去的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均证实被告在医院作人流花去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支持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7日在华亭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语言,致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越来越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金首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孩子。原告婚前给被告给付彩礼9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两人感情不和,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定时期,可酌情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8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的主张,由于金首饰属原告给被告的馈赠物,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医院做人流花去的费用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支出费用,被告已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陪嫁物,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返还现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拒绝返还现金,故被告的陪嫁物应原物返还,由被告带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80000元。三、被告郭某某的陪嫁物:美的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均归被告郭某某所有,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荣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雅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