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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辽宁省绥中县人,满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绥中县前卫镇。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季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绥中县前卫镇某卫生所。2013年初,被告人孙某某从他处购进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美国浪哥”,在卫生所销售。2013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该卫生所查获“美国浪哥”1盒,共计12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丹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蕊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储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象;(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