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杨树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山,杨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固执字第34号申请人王金山,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执行人杨树辉,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申请人王金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树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固始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固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树辉常年外出务工。经到金融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杨树辉在多家银行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光新审 判 员 王杰平审 判 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志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