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彦,牛德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刘春彦,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凌云册乡东邵东村村民。被告牛德山,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凌云册乡东邵东村村民。原告刘春彦与被告牛德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彦与被告牛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彦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冬天领取结婚证。1991年9月13日生育女儿牛甜天,现23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性格古怪,经常无故找茬与原告吵架,不分昼夜,十几年来原告为了孩子每次都忍受着被告,但被告并不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也不理解原告的苦心,仍然我行我素,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导致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十几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中,现孩子已长大,为解除各自痛苦,故具状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牛德山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没感情能过20多年吗?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吵架一回半回的肯定有,原告回娘家不是闹离婚,是我把她接回来的。2011年4月8日原告起诉的我,之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没有回来过,我们在一起各方面都不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彦与被告牛德山于199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冬登记结婚。1991年9月13日生育女儿牛甜天,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年龄差距、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吵架,2011年4月8日原告刘春彦来本院起诉与被告牛德山离婚,因原告刘春彦开庭时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田志全宅院内盖两间砖混结构北平房,垒了部分围墙,冰箱两个和一些货架子。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田志全20000元,欠刘三(原告妹妹)10000元,欠师艳会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刘春彦与被告牛德山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4月8日原告刘春彦起诉被告牛德山离婚,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春彦要求与被告牛德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春彦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欠田志全20000元,欠刘三(原告妹妹)10000元,欠师艳会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牛德山主张原告刘春彦离家出走时,从凌云册信用社支取了60000元带走,要求原告刘春彦返还,原告刘春彦辩称是支走了60000元,这些年让女儿花了,且这钱有40000元是其母亲的,20000元是借的田志全的。原告刘春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花费了这60000元,对被告牛德山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春彦与被告牛德山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田志全20000元,刘三10000元,师艳会2000元,由原告刘春彦与被告牛德山共同偿还。三、夫妻共同财产:在田志全宅院内盖的北平房两间、部分围墙、冰箱两个及一些货架子归被告牛德山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春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敏妍审 判 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伊宝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