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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某诉共青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共青城市民政局,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共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共青城市民政局,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共青城市民政局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的其与第三人李某甲的结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该婚姻登记无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以事实及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洪和海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奇奇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