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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秦俊奇、杨洪川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秦俊奇,杨洪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金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文,该行职员。被告秦俊奇,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杨洪川,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因与被告秦俊奇、杨洪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存忠、李海文,被告秦俊奇、杨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秦俊奇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机械设备,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种类为保证担保,担保人杨洪川。首期贷款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秦俊奇没有履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秦俊奇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710.28元,致使贷款本息形成不良。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俊奇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710.28元(此利息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本息合计54710.28元;担保人杨洪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俊奇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合同上是我签的字,但贷出的款秦俊习用了。被告杨洪川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秦俊奇、杨洪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02012012015099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俊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机械设备,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随借随还,通过自助结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上浮5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杨洪川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50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秦俊奇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710.28元,合计54710.28元未归还。被告杨洪川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付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俊奇、杨洪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秦俊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川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杨洪川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俊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之间的利息4710.28元(2014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洪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秦俊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龙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