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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广兰与李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兰,李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兰,女,汉族,1953年5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强,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艳红,乌鲁木齐市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广兰与上诉人李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兰委托代理人袁红军,上诉人李忠强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日23时30分许,李忠强驾驶新AT39**号车沿本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大修理厂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张广兰,导致张广兰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以下简称新市区交警队)认定,李忠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广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医院治疗,经检查,张广兰伤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顶枕部头皮裂伤、3、左额、顶、枕部头皮血肿;二、左肓胛骨骨折;三、左胫、腓骨骨折。于2004年6月15日行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经治疗,张广兰于2004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需1人陪护)。2011年9月19日,张广兰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张广兰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2013年3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一份,医嘱建议:张广兰自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全休12个月,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2013年3月1日,新市区交警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张广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兰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630元。2013年9月13日,经李忠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张广兰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兰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Ⅹ级(10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广兰其他损伤部位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为:李忠强驾驶机动车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张广兰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理应对张广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结合张广兰的伤残后果,张广兰按照李忠强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广兰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张广兰提供的证据证实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部分费用张广兰未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张广兰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张广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自治区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主张残疾赔偿金28673.6元(17921元×20年×10%×80%)。误工费,张广兰住院及医嘱要求其全休的天数已经超过1个月,其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张广兰2004年7月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全休2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该医嘱说明医务人员在张广兰出院时已经考虑了其陪护需要,事隔近九年后医嘱再次建议张广兰自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9日全休12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则违背了是否需要陪护应当根据患者病情确定的基本要求,综上,原审法院按照2个月确认其护理天数,针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因张广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乌鲁木齐市2004年护工高价位月工资1090元支持其护理费1744元(1090元×2个月×80%)。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广兰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7天,原审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5元×47天×80%)。营养费,因张广兰补开的医嘱缺乏对张广兰病情的了解,原审法院对其医嘱建议不予确认,据此,张广兰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张广兰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张广兰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原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李忠强第二次开庭时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遂判决:一、李忠强赔偿张广兰残疾赔偿金28673.6元;二、李忠强赔偿张广兰误工费2400元;三、李忠强赔偿张广兰护理费1744元;四、李忠强赔偿张广兰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五、李忠强赔偿张广兰交通费400元;六、李忠强赔偿张广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驳回张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广兰上诉称,我自2004年7月9日第一次出院至2011年9月30日第二次出院,再到2013年起诉之日,长达九年的时间,因伤残留下的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医疗常规拍片、吃药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九年来仅花费2000元的医疗费属于合理的医疗范畴,应当依法支持。全休12个月需要一人陪护是医生根据病情作出的医嘱,是因为时间过长,原始的医嘱找不到,为了诉讼举证的需要让医院按照原来的医嘱补的。关于护理费,我已经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的证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原审按照2004年护工的月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营养费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2000元营养费属于合理的范畴,应当支持,630元鉴定费应当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忠强上诉并答辩称:首先,对于张广兰的上诉,我认为在事故之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费用已经超出实际需要的费用。在原审庭审时,我因为母亲突然重病住院错过了开庭时间,现在我要求对本案依法改判,重新划定赔偿责任比例,撤销对于交通费的判决,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广兰答辩称:坚持我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划分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因为李忠强驾驶机动车导致张广兰受伤,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李忠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审结合该次交通事故对张广兰造成的伤残后果,认定李忠强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忠强上诉认为其仅应当承担60%的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广兰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一)、医疗费。当事人应当向法庭依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张广兰提供的支持其医疗费主张的部分证据证实的部分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广兰提交的2013年3月1日的疾病证明书系补开,该证据的有效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依据张广兰的出院医嘱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并无不妥。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张广兰向法庭提交的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无工资条、完税证明等佐证,对其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乌鲁木齐市2004年护工高价位月工资1090元支持其护理费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营养费。营养费支持的参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张广兰提供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疾病证明书系补开,该证据的效力无法确认,故对张广兰据此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做出处理。(五)、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张广兰交通费400元较为妥当,李忠强上诉认为不应当支持其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给张广兰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广兰、上诉人李忠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2.15元(上诉人张广兰已交)、703.94元(上诉人李忠强已交),分别由上诉人张广兰负担692.15元、李忠强负担703.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蔡 联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