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江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与沈朝东、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沈朝东,徐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负责人夏美红。委托代理人杨洋、叶素。被告沈朝东。被告徐小玲。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沈朝东、徐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沈朝东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26P426201300022)及与被告徐小玲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26P4262013000221)起诉,要求:1、被告沈朝东归还贷款本金999941.56元、利息933.36元、逾期罚息2099.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2、被告徐小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朝东归还贷款本金949941.96元、利息933.36元、逾期罚息2099.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被告沈朝东辩称:已于2014年3月6日还过5万元本金。对原告起诉无其他意见。被告徐小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沈朝东;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7.000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实际还款情况: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5日贷款到期日归还本金58.04元,此后于2014年3月6日归还本金50000元,其余本息未付;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徐小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朝东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沈朝东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各项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徐小玲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沈朝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朝东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4994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朝东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利息人民币9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朝东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逾期利息人民币2099.94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小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5元,由被告沈朝东、徐小玲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朝东、徐小玲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妍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邱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