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履太与被告马亮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履太,马亮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马履太,男,1920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熙,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马履太诉被告马亮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履太的委托代理人王熙、被告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履太诉称,原、被告系爷孙关系。早年,原告将自己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东升村XX幢XX号103室的房屋一套赠与给被告,岂料被告不善待原告。而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返还房产。2014年3月3日,被告以赠与的形式将房产归还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愿将土地证变更至原告名下,并提出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南京建邺区东升村XX幢XX号103室的房屋土地证变更至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亮辩称,我不同意将土地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因为这件事导致我母亲的精神受到打击,而我为了照顾母亲现在也无法工作,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我10万元,我就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土地证。而且我在赠与后的一年内,是有权利将房屋要回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爷孙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将南京市建邺区东升村XX号103室房屋赠与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3日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赠与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在一年内有权利将房屋要回来,依法律规定赠与的撤销是有条件的,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撤销的情形,也并未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说法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履太办理南京市建邺区东升村XX幢XX号103室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