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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现全与李朝宣、赵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现全,李朝宣,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苏现全。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宣。被告赵磊。委托代理人李朝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现全与被告赵磊、李朝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宣、被告李朝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17时10分,赵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滨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现全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苏现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确定赵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现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朝宣,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将该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元。被告李朝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主,被告赵磊是我朋友,是赵磊帮我接小孩时发生的事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我赔偿。被告赵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朝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7时10分,赵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滨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现全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苏现全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确定赵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现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朝宣,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苏现全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苏现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现全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苏现全休治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苏现全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苏现全营养费评定为600元人民币。原告苏现全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01.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休治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损失17190.10元。另被告李朝宣为原告苏现全垫支医疗费2301.70元;原告苏现全与被告李朝宣经协商,原告苏现全赔偿被告李朝宣车损3700元的30%,计款1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误工护理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现全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赵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现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现全的损失,原告苏现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朝宣按责赔偿,被告赵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现全医疗费2301.70元,车损66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休治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损失156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朝宣赔偿原告苏现全其他损失1580元的70%,计款1106元,与原告苏现全返还被告李朝宣垫支医疗费2301.70元和原告苏现全应赔偿被告李朝宣车损1110元相抵后,原告苏现全应返还被告李朝宣230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现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45元,由被告李朝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