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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团结诉李大启、张忠良、张明松、李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结,李大启,陈忠良,张明松,李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王团结,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启,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忠良,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明松,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被告李娇,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团结诉被告李大启、张忠良、张明松、李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结及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尹剑、被告李大启、陈忠良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团结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李大启、陈忠良租赁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0C),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赁费每月25500元,被告陈忠良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通话告知挖掘机已被两被告出售,原告不同意也不相信被告的说法,于是每天去找两被告,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交给原告一份购车协议,这时原告才明白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液压挖掘机被两被告出售,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提起本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返还挖掘机一台,并赔偿租金损失。被告李大启、陈忠良、张明松、李娇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借被告的钱,因无法偿还,用其诉争的财产给被告使用,以折抵其借款。最后在向原告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财产予以处分。鉴于原告向被告借款,目前还没有返还,因此车辆出售的款项应该折抵借款金额。对于其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被告不予同意,没有书面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大启、陈忠良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王团结将一台卡特牌320C挖掘机出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5日,结算方式:设备租赁按包月计算租金,被告方(乙方)每个月月底向甲方交付租金。合同备注:合同租赁期间应将保证机械安全,期间不能买卖,不得退车,否则要负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大启、陈忠良。因之前原告欠被告李大启、陈忠良243000元款项。因此租赁期间二被告应缴纳原告的租金全部折抵了原告欠被告的款项。二被告实际并无需按月给付原告租金。二被告在承租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6月12日将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以2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明松,并由李大启女儿李娇同张明松签订了购车协议,李娇将售车款交给了李大启。此后张明松以二手车中介的身份又将该挖掘机出售给他人。并由他人将机械翻新后转卖。张明松明确表示已无法追回所售机械。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偿还液压挖掘机一台。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明松、李娇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在查明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已被被告出售,且无法追回时,向原告做了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租金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大启、陈忠良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产品合格证、李大启、陈忠良授权李娇卖车的授权委托书、李娇同张明松签订的购车协议、李娇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大启、陈忠良承租原告王团结机械设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但二被告在承租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承租的车辆卖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鉴于原告出租的机械已多次转卖,目前已无法返回,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该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按每月25500元计算至返还机械为止,因原告将机械出租给被告是折抵其所欠被告款项,至2014年6月15日方折抵完毕。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并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团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