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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苏林、长春市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苏林,长春市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朱铁,男,1969年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田永龙,铁岭县凡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林,男,1961年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苏我源(被告苏林父亲),男,1939年生,汉族。被告长春市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苏林、长春市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铁委托代理人田永龙、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苏林、金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铁诉称,2013年8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苏林驾驶吉AZ0***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民新村四区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朱铁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铁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医诊断为颅骨多处骨折,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吉AZ0***号肇事车辆正值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理赔期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铁医疗费12539.90元、误工费57000元、护理费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7031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发时间及责任划分等事实。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苏林、金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影像片七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9544.30元)、门诊医疗费收据七张(2995.6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金额等事实。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苏林、金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178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金额。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苏林、金锋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按合法程序作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且经依法释明,被告拒绝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一份、铁岭精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2013年6、7月)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职业、收入及误工损失等事实。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苏林、金锋公司认为按建筑行行业惯例,建筑公司不会与建筑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月收入已经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表应加盖财务公章而非企业公章。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从事建筑业一节予以采信;5、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及身份证明、回迁安置资格确认证明、征地协议确认书、房屋确认书、铁岭县凡河镇派出所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及居住地址。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苏林、金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收据(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田增柱无异议;被告顺峰货运公司、中保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3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苏林驾驶的吉AZ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朱铁的损失同意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吉AZ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及该车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事实。原告朱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行业条款,与保险法有冲突,不能对抗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苏林、金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林辩称,对原告朱铁陈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且原告有饮酒。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后,为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锋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林,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金锋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投保,被告苏林不了解详情。被告苏林就其答辩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林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朱铁、被告中保财险公司、金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锋公司辩称,辽M417**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田增柱,被告田增柱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到被告顺峰货运公司。被告顺峰货运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清楚。被告金锋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013年8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苏林驾驶吉AZ0***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民新村四区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朱铁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铁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医诊断为颅骨多处骨折,支出医疗费12539.90元,其中被告苏林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330元。2014年2月11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吉AZ0***号肇事车辆正值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理赔期内。另查,被告苏林系其驾驶的吉AZ0***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金锋公司,并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尚在理赔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苏林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为避让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朱铁无违法行为。故被告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朱铁受伤。被告苏林系其驾驶的吉AZ0***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金锋公司,且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林按其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由被告金锋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日工资300元,且其主张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故依法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原告护理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有固定收入,故依法按照一人护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39.90元;2、误工费18299.44元(34788元/年÷365天×192天=18299.44元,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共计192天);3、护理费2985.46元(33021元/年÷365天×33天=2985.46元);4、交通费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495元);6、残疾赔偿金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928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541.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铁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792.54元、护理费2985.46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铁医疗费25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6506.90元,以上合计9541.80元的80%,即7633.44元;三、被告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铁医疗费25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误工费6506.90元,以上合计9541.80元的20%,即1908.36元,并由被告长春市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苏林承担2820元,由原告朱铁自行承担890元;鉴定费1780元,由被告苏林承担(扣除3000元医疗费,被告苏林直接向原告朱铁支付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宝卫代理审判员  邵 帅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