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福国与邵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国,邵华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孙福国,男,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邵华山,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福国诉被告邵华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福国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福国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福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福国负担650.00元。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