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师卫安与王军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卫安,王军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048号原告师卫安,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奇,农民。原告师卫安诉被告王军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王军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王军奇在信用社以按揭方式借款购买两辆货车,借款担保人是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师卫安是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及担保业务经办人,被告因资金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车首付款和按揭月供款共计1948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退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4873元和利息77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奇承认原告为其垫付车款的事实,承认欠条是其所签,但辩称具体垫付购车款金额应以实际票据进行结算,对于欠条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军奇、XX利(王军奇妻子)向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一路信用社贷款购车,担保人为陕西锦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师卫安为被告王军奇垫付购车款,2013年1月31日王军奇给师卫安出具借条,记载欠款金额为194873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4873元并支付利息7797.9元。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欠条、合同等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师卫安为被告王军奇垫付购车款,被告王军奇给师卫安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已对购车垫付款结算清楚,金额为194873元,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师卫安欠款19487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