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军、罗伟与宿建、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罗伟,宿建,罗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王军,男,汉族,37岁,新疆油田公司克拉玛依电厂职工。原告:罗伟,女,汉族,38岁,新疆油田公司克拉玛依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敬,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建,男,汉族,38岁,个体从业人员。被告:罗丽娟,女,汉族,40岁,克拉玛依市雅典娜幼儿园教师。原告王军、罗伟诉被告宿建、罗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建、罗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罗伟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宿建在其与被告罗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军、罗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利息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25元(100000×3.25%÷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建、罗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罗伟系夫妻。被告宿建、罗丽娟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3日,被告宿建向原告王军、罗伟借款100000元,罗伟于当日通过其昆仑银行网上银行向宿建转账100000元,宿建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宿建因生意周转借王军现金100000(拾万元整).利息20000(贰万元整).(通过罗伟网银转账.转账日期2013.10.13).归还日期2014年2月13日归还.借款人:宿建身份证号:650203197610160013借款日期:2013.10月13日”,并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罗伟银行转账凭据、被告宿建与罗丽娟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宿建向原告王军、罗伟借款,自该借款交付之日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宿建应如期归还。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宿建、罗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宿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丽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宿建、罗丽娟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军、罗伟要求被告宿建、罗丽娟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宿建、罗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建、罗丽娟向原告王军、罗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5元,合计10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6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被告宿建、罗丽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晓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