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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宋某甲,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坊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宋某乙。被告婚后沉迷网络,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淡薄,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宋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2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宋某乙”,“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至今已14年,且生有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各自改正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爱,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