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碧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龙正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龙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毅,男,1975年5月4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铜仁市供电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黑松塘路55-87号,系吴某的哥哥,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人龙正明,绰号“二郎神”,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因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峰成,贵州省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正明犯故意伤害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龙正明赔偿医疗费17303.70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5000元、左肾移植手术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元、误工费40084元、残疾赔偿金131960.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17608.5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正明及其辩护人潘峰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199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与朋友在铜仁市五完小门口的台球室打台球时遇到敖某,因之前听别人说自己家的窗户玻璃是敖某打烂的,便警告敖某,与吴某一起的其中一人打了敖某一耳光。当日晚21时许,被害人吴某与敖某都到原铜仁市校场坝露天电影放映场(现铜仁市武警支队训练场)看电影,敖某见到吴某后便找到也在此看电影的被告人龙正明等人,告诉龙正明等人自己被吴某打了,并与龙正明等人找到吴某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龙正明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向被害人吴某腹部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原铜仁市(县级)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腹部所受损伤属锐器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龙正明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2013年8月,被告人龙正明委托他人伪造了一枚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的公章,同时用于制作假证并贩卖,后在广州北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正明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龙正明的户籍证明、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北车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北门派出所证明、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96)铜市公刑技法临字第33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人王某、谢某、杨某明、王某、温某雄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温某雄对被告人龙正明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正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正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代理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贵州省铜仁地区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二页、铜仁市医疗收费发票二页,证明被害人吴杰受伤住院243天,并花费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463.7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龙中明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申请伤残鉴定,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铜医司鉴所字(2013)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吴某外伤致腹部损伤的情形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该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人龙正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杰的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正明因他人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吴某刺伤,造成被害人吴某重伤的结果,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吴某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正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正明犯故意伤害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正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正明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正明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龙正明是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外逃期间又有违法犯罪行为,故该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正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罪中系初犯、偶犯及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正明在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正明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从他人手中购买并用来制作假证,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关于要求被告人龙正明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医疗费17303.7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鉴定费160元,以上共计28323.7元。吴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吴某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受伤住院不存在误工,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左肾移植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吴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正明的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损失1000元,应当减出,故被告人龙正明应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73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正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龙正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303.7元、护理费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元,以上共计28323.7元,已付1000元,应付人民币27323.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赖 桑审 判 员 陈天杰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