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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小明与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周小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号*层。法定代表人唐文曾。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原告周小明诉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倬,被告展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士柏、陈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诉称,2012年,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贷款购买了别克凯越轿车,之后一直及时足额归还按揭款。2013年5月,因其中一期逾期几天未还,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扣押了原告汽车。2013年底,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支行了解到剩余按揭款已全部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辆,却被告知车辆已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展博公司辩称,原告发生逾期还款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工作人员数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处理违约事宜,原告拒不配合,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扣押了原告的车辆,并告知其前来处理违约事宜,原告依然拒不配合,后被告经评估鉴定后将涉案车辆出售,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仅应当就处置车辆所得价款剩余款项进行偿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剩余价款不足以偿还被告处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及违约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周小明作为乙方、被告展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经甲方推荐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请求丙方为其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以乙方向银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确定的期限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在有效担保期内,因乙方逾期造成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积极配合丙方处理的义务;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没有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还款义务的,丙方有权依据银行的授权,代为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依法协助银行对车辆进行处置,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在乙方逾期未还款或违反《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应承担担保义务;乙方不按与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期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甲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车辆处置:第一种指由甲、乙双方协商或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车辆所得款项用以支付银行贷款余额;第二种指由甲方暂为保管车辆,待乙方支付逾期款项后,并提供有能力偿还贷款的资料证明,经甲方审核后,将车辆交由乙方。2012年8月26日,被告展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出具《担保函》及《担保承诺函》(以下简称“担保函”)。该“担保函”主要载明:本公司自愿为通过贵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购买本公司汽车的持卡人:周小明(身份证号码为0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人民币柒万伍仟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分期付款本金、逾期还款的罚息、分期付款的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公司在贵行开立的账户(账号:0000000000000000000,户名: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存有不低于人民币壹佰万元专项存款,如持卡人在分期付款还款期间出现违约,贵行有权直接从我公司在贵行开立的专户以及其他在工商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持卡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出现违约的全部债务和违约金额。2012年9月11日,原告周小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东大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所购车辆向甲方就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5日,原告周小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东大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合同”)。该“分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别克凯越),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玖佰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2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柒万伍仟元整;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50.6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350.6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另查明,川A1A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周小明于2012年10月10日在四川港宏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购买价格92222.22元,增值税15677.78元,价税合计1079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周小明在成都市公安交管局车管所为案涉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等手续用去125元。2013年9月、11月,原告周小明先后两次未按“分期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展博公司以原告周小明“未及时归还银行按揭款,为保抵押物的安全及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对案涉车辆进行保管。2013年12月30日,被告展博公司代原告周小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166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展博公司将其暂为保管的原告周小明所有的川A1A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出卖,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担保协议”的实际担保人为被告展博公司,“担保协议”中关于担保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适用被告展博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暂为保管通知单,被告展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担保协议”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展博公司作为原告周小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保证人即本案原告追偿的权利,但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行使。而本案中,无论是“担保协议”约定,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均没有赋予被告展博公司通过私自出卖原告所有车辆的方式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被告展博公司私自出卖原告周小明所有的车辆,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周小明要求被告展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展博公司辩称“被告经评估鉴定后将涉案车辆出售,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我方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证自己请求权的实现,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展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因此,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周小明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确定为案涉车辆被出卖时的客观价值。被告展博公司对此提交成都兴中信旧机动车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报告书以证明案涉车辆当时价值为62000元,原告周小明质证称“鉴定书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价格的计算无相关依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系其案前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过程未考虑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所支出的必要税费,且没有说明对价格鉴定结论具有重要影响的综合调整系数确定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车辆已被出卖给第三人,车辆实际情况随时间改变已发生变化,客观上不具备对其被出卖时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参照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案涉车辆购于2012年10月10日,购买价格为92222.22元、车辆购置税为15677.78元、号牌等费用125元,共计108025元。2014年1月14日车辆被出卖时,车辆使用年限为1.25年,折旧率为1.25÷15×100%=8.33%,参照前述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案涉车辆被出卖时实际价值为108025元×(1-8.33%)=99027元。原告周小明诉称案涉车辆被出卖时的价值应为11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称“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用去1155元”,并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打发票予以证明。因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且没有关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展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事实不予采纳。品迭被告展博公司代为偿还的41660元,被告展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小明车辆损失57367元。被告展博公司辩称“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被告因处置车辆产生的费用”,其该项辩称意见实质上是为了吞并、抵消原告诉讼请求,应为反诉请求。因被告展博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展博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周小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明车辆损失57367元;二、驳回原告周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周小明已预交,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晗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