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吴钰,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运宽,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钰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为车号牌粤A×××××轿车向被告购买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车辆损失险278000元,合同并约定了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指定汽车维修厂为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也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6月12日16时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广州大道南071号路灯对开路面等待红绿灯放行时,被关小波驾驶车号牌粤A×××××轿车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小波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宝马4S店,经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维修费为125030元,待定维修费用为164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但遭到拒绝。被告提出在宝马4S店维修费用过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原告有责任时才承担车辆维修费。原告逐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的总损失为74449元。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5030元、鉴定费3278元,合计12830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中为无责方,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和被告在保单中指定宝马店为指定维修店,该特别约定条款只是说明车辆损失确定后到宝马指定维修店进行维修,并不是约定宝马维修店可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主张按照宝马维修店的维修价格125030元进行赔付没有依据,不能作为车辆损失定损的依据;三、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损,该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足以采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为粤A×××××轿车向被告投保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列明被保险人(原告、下同)吴钰,新车购置价278000元;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780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出险后指定汽车维修厂为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未经过第一受益人同意不得进行任何批改(车辆牌照批改除外)。2012年6月12日16时05分,案外人关小波驾驶粤A×××××轿车沿广州大道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071号路灯对开路面时,遇停在路口外等候绿灯放行时分别由原告、案外人刘国贤驾驶的粤A×××××轿车、粤A×××××小型普通客车,结果粤A×××××轿车的车头右侧与粤A×××××轿车的左侧尾部及左侧车身相撞,粤A×××××轿车失控推撞前方粤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穗公交海认字(2012)第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小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贤均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A×××××轿车作出修理费用初步估算为125030元、待定16450元。另外,原告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粤A×××××轿车的损失。2012年9月27日,该认证中心作出损失价格认证报告,核定该车的损失为744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78元。在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其报案,但其未对粤A×××××轿车的损失作出核定。被告表示原告如能提供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则认可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另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证明粤A×××××轿车原告的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标的粤A×××××轿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报告保险事故,则其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核定事故的损失并作出赔付。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核定事故损失,本案亦无证据反映被告具有合理情形需要延长核定时间。因此,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委托具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核定事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评估机构鉴定的事故损失74449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是无责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大小与车辆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实际是免除了被告在保险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74449元。原告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3278元属必要和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被告未及时履行损失核定和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惟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钰保险金74449元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吴钰鉴定费327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吴钰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