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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顾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王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被告顾延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张峥嵘。原告王建生诉被告顾延华、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长永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生庭前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建生、被告顾延华、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顾延华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长天路惠泽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与原告王建生所驾的TZ11360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顾延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顾延华所驾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延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先行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顾延华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42118.7元(包括被告顾延华垫付的钱),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8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为四至五个月为宜,按农民工标准60元一天,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只认可一个月,标准也是60元一天。护理费标准60元一天,护理时间为包括二次手术在内一人护理四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顾延华驾驶苏F×××××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长天路惠泽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侧与原告王建生所驾的TZ11360号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和南通瑞慈医院治疗,于3月27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合计42118.7元(其中被告顾延华垫付31878.2元)。2013年3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顾延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建生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休息时间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二次手术一般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顾延华所驾驶的苏F×××××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且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又因车辆实际所有人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王建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医疗费42118.7元,有相关病历、票据等佐证,且原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商业险赔付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专业性认定等证据,也未能对涉及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替代用药的明细及替代用药合理性进行举证,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46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以10元/天,计算3个月为9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及其从事房屋建筑业的相关事实,按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结合原告2013年10月已工作的事实及二次手术误工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共计为9个月,本院认定26445元(35261/12×9);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26天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主张69元/天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计算为118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8099.7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61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顾延华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31589.36元。因苏F×××××轿车投有商业险,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589.36元。顾延华先行垫付的31878.2元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另外,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鉴定费1680元是为查明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的80%,即134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商业险赔付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专业性认定等证据,也未能对涉及非医保用药的相关替代用药的明细及替代用药合理性进行举证,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生486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生31589.36元,合计80202.36元;二、原告王建生应返还被告顾延华31878.2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生48324.16元,给付被告顾延华31878.2元;三、驳回原告王建生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707元,由原告负担36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蒋长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护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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